衛生福利部編制表

注音:ㄨㄟˋ ㄕㄥ ㄈㄨˊ ㄌ|ˋ ㄅㄨˋ ㄅ|ㄢ ㄓˋ ㄅ|ㄠˇ


分類:法律附件

名:《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的附件。

  • 訂定並發佈於中華民國一百〇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指定施行日為中華民國一百〇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 第一次修正並發佈於中華民國一百〇三年八月十三日。指定回溯生效日為中華民國一百〇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 第二次修正並發佈於中華民國一百〇七年九月三日。依附註三指定生效日為中華民國一百〇七年九月五日。
  • 第三次修正並發佈於中華民國一百〇八年五月二日。依附註三指定回溯生效日為中華民國一百〇七年九月五日。
《衛生福利部編制表》(修正三版)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備考
部長特任,為組織法律所定。
政務次長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常務次長簡任第十四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任師(一)級職務六年以上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均為組織法律所定。
主任秘書簡任第十二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參事簡任第十二職等
技監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司長簡任第十二職等綜合規劃司社會保險司護理及健康照護司醫事司心理及口腔健康司中醫藥司、長期照顧司之各司司長或副司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處長簡任第十二職等
副司長簡任第十一職等綜合規劃司社會保險司護理及健康照護司醫事司心理及口腔健康司中醫藥司長期照顧司之各司司長或副司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副處長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十五
高級分析師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五十七
秘書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十四內七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技正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四十七一、內十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二、技監、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視察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三十四內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分析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七十一
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技士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六十九
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百二十五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十四內七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助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二十二內十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辦事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處長簡任第十二職等
副處長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視察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內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一


處長簡任第十二職等
副處長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視察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助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處長簡任第十二職等
副處長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視察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內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五
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處長簡任第十二職等
副處長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視察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內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合計六百三十三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編制表所列書記員額內其中一人,由留用原職稱之原行政院衛生署雇員出缺後改置。
三、本編制表自一百〇七年九月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