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注音:ㄒ|ㄥˊ ㄓㄥˋ ㄩㄢˋ ㄨㄟˋ ㄕㄥ ㄕㄨˇ ㄗㄨˇ ㄓ ㄈㄚˇ


分類:組織法

名:「行政院衛生署」之組織法

  • 制定於中華民國59年7月10日。
  • 公佈於中華民國59年7月23日。依第二十一條自公佈日施行。
  •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63年12月10日。
  • 第一次修正公佈於中華民國63年12月21日。依第二十一條自公佈日施行。
  • 第一次全文修正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
  • 第一次全文修正公佈於中華民國70年1月30日。依第二十一條自公佈日施行。
  • 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6日。
  • 第二次修正公佈於中華民國76年7月29日。依第二十一條自公佈日施行。
  • 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
  • 第三次修正公佈於中華民國86年4月11日。依第二十一條自公佈日施行。
  • 第四次修正於中華民國88年1月14日。
  • 第四次修正公佈於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依第二十一條自公佈日施行。
  • 第五次修正於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
  • 第五次修正公佈於中華民國88年7月15日。依第二十一條自公佈日施行。
  • 第六次修正於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
  • 第六次修正公佈於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
  • 第六次修正施行於中華民國90年7月12日。
  • 第七次修正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
  • 第七次修正公佈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
  • 第七次施行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
  • 第八次修正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 第八次修正公佈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 第八次修正施行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
  • 廢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 廢止公佈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已廢止)
  • 第一條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 第二條

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 第三條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廢止或撤銷之。

  • 第四條

本署設下列各處、室:
一、醫事處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三、企劃處
四、國際合作處
五、秘書室

  • 第五條

(刪除)

  • 第六條

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三、其它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 第六條之一

護理及健康照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理產業之輔導、獎勵及擬定事項。
二、關於長期照護及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事項。
三、關於照護人力發展、進修與培訓策劃事項。
四、關於山地離島地區健康照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五、其它有關護理及健康照護發展事項。

  • 第七條

(刪除)

  • 第八條

(刪除)

  • 第九條

(刪除)

  •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編制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本署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策劃事項。
十一、其它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 第十一條之一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衛生合作交流與援外政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國際衛生資訊及輿情之蒐集、處理事項。
三、關於國際衛生會議、雙邊及多邊會談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建立與宣導國際衛生形象之策劃、協調事項。
五、關於聯繫及延攬國際衛生專家學者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參與、聯繫及協調國際衛生組織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推動參與國際衛生組織之策劃、協調事項。
八、關於國際衛生人才培訓之策劃、推動事項。
九、其它有關國際衛生合作事項。

  • 第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它不屬各處、室事項。

  • 第十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 第十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正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二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舗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 第十五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十五條之一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十五條之二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十五條之三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署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 第十七條

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食品藥物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 第十七條之一

本署為辦理推動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國外辦事。

  • 第十七條之二

本署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業警察,協助執行衛生醫療法令。

  • 第十八條

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 第十九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 第二十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