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組織法

注音:ㄌㄠˊ ㄉㄨㄥˋ ㄅㄨˋ ㄗㄨˇ ㄓ ㄈㄚˇ


分類:組織法

名:「勞動部」之組織法

  • 制定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 公佈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 施行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勞動部組織法》
  •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勞動業務,特設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動政策規劃、國際勞動事務之合作及研擬。
二、勞動關係制度之規劃及勞動關係事務之處理。
三、勞工保險、退休、福祉之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檢查政策規劃及業務推動之監督。
六、勞動力供需預測、規劃與勞動力發展及運用之監督。
七、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八、勞動統計之規劃、彙整、分析及管理。
九、勞動與職業安全衛生之調查及研究。
十、其它有關勞動事項。

  •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項。
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
三、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本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
四、職業安全衛生署:統籌政策規劃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健康、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及監督等事項。

  •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移入之三十九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